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KEM-113-馬簡-205-20250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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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號、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及應適用法條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2罪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並體現刑罰正義。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業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1086卷第35、37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天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蘇嘉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蘇嘉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在店經理吳○○所管 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北辰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Dashing Diva/F 時尚潮流美甲片」、「Dashing Diva/P 頂級璀璨美甲片」、「Dashing Diva 薄型美甲片-時尚霧」、「媚比琳 煙燻柔霧奶霜唇膏 699煙」5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 ㈡蘇嘉雲於113年9月2日15時28分起至16時29分止期間,在店經 理王○○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屈臣氏公司澎湖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ashing Diva/C 薄型素色美甲片-粉色腮紅」等27項商品(詳如警卷第51頁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8,087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手提袋中,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吳○○、王○○2人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竊盜的意思,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竊盜,我平常有吃精神方面的藥物,憂鬱症、躁鬱症、睡眠方面的藥,副作用就是很容易忘記事情,購物當時因我的袋子裝不下東西,有的東西我用手拿,我拿在手上的東西有結帳,我忘記袋子裡面還有其他東西,商店裡有那麼多監視器,就算我要偷,不會在監視器照得到的地方偷,還偷那麼多樣,而且那些東西價值不高,我不需要偷那些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屈臣氏公司盤點清單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物品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112年2月7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辰門市竊取店內商品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號案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憂鬱症等精神藥物,副作用導致我很容易健忘,我忘記有將那些商品放進我的購物袋中云云,經檢察官綜觀全案卷證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終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自身因精神問題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仍不思多加注意、防範,持續放任自己做出偷竊他人店內商品之行為,到案後又以前詞狡言辯解,此等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