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KEM-113-馬簡-207-20250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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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所監視器畫面指認表2份、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盆栽1 盆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49頁),其餘未扣案之盆栽裝飾品3個,因價值尚屬低微,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在廖○○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1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在廖○○上址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盆栽裝飾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廖○○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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