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KEM-113-馬簡-208-202412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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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李○智,業據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陳碧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30分許,在李○智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馬公市農會超市內,趁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及「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竊之物皆供己飲用殆盡。嗣經李○智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碧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期間,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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