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KEM-113-馬簡-209-20250116-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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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124、1143、1167、1192、1198、1205、1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1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1 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7張」,並應補充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時序表」(警258卷)。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2、13、15、16、17、18應補 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6關於「JA『Z』K DANIEL's ORINGINA 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之記載,應更正為「JA『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其各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258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如附件附表「竊取商品」欄所載,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之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751卷第31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7之已除帳即期飲品2罐,其財產客觀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商品,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甘露瓶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奇士美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越野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價值新臺幣149元)、電子產品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JA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保暖彈性褲襪1雙(價值新臺幣12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附表編號1、8所示廟宇人員、編號2、3、5、6、7所示之便利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及編號4所示之澎湖縣公共圖書館(下稱澎湖圖書館)停車場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各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雯、邵○傑、石○蓓、陳○邦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6)我跟老闆娘石○蓓有官司糾紛,老闆娘在前2、3天說要跟我和解,她說我可以去取用店裡面的東西,我是經過老闆娘同意才去拿的;(附表編號3)我沒有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竊取行動電源,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附表編號4)我沒有在澎湖縣圖書館竊取越野腳踏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我;(附表編號5)我沒有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蔬果汁1瓶,我知道監視器畫面除了我進去廁所之外,還有另外一個客人,我有請警方調查;(附表編號7)我記得我是把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放在廁所裡面,因為我拿取後,尿急,所以就暫時放在廁所的架子上,尿完後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急著要走出店門,所以就沒有把東西拿走;(附表編號8)我記得我發現那個瓶子是空的,我只是把那個空瓶子放到廟前面垃圾堆放的地方云云。經查,依附表編號2、3、5、6、7所示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躲避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攝錄其犯行,將該等商品攜入廁所後,即藏放後步出超商或飲用完畢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又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圖書館後騎乘他人越野腳踏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朝陽路口及偷取講美龍德宮內之金門高粱酒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2 證人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觀音廟大殿供桌上擺放之法器甘露瓶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統一超商東衛門市拿取商品架上2盒護手霜後進入廁所,於同日13時43分將上開商品包裝盒放回原來商品架上之事實。 4 告訴人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內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5 證人陳○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拿取尚未開封之行動電源進入廁所,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詹○文之兒子使用停放在澎湖圖書館停車場之越野腳踏車於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7時50分止之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陳○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時37分至統一超商西文門市冷飲區後進入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店員陳○寰發現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空罐丟置在垃圾桶內,經盤點發現短少1瓶,且當時店內其他3名客人均未停留在冷飲區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9日0時5分及0時7分在全家超商玄武門市拿取商品架上褲襪1雙及結帳櫃檯上之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進入廁所後,各約1分鐘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10 證人講美龍德宮之廟祝楊○○金、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在講美龍德宮內竊取放置在籤筒旁之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返還護手霜1瓶。 13 刑案現場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錄器畫面及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4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9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王○輝 113年9月20日17時2分 澎湖縣○○市○○路0號澎湖觀音廟內供桌 甘露瓶1瓶 2 莊○雯 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 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奇士美護手霜及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各1瓶 3 邵○傑 113年10月12日20時許 澎湖縣○○市○○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 行動電源1組 4 詹○文 113年10月12日下午不詳時間 澎湖縣○○市○○路000○0號澎湖圖書館停車場 越野腳踏車1台 5 石○蓓 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37分 澎湖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西文門市 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 6 石○蓓 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 同上 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 7 陳○邦 113年10月9日0時5分、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3之8號全家超商玄武門市 保暖彈性褲襪1雙及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 8 陳○杖 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講美龍德宮內籤 筒旁 高粱酒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