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KEM-113-馬簡-210-2025010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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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勝 石任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廢品1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任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翁煜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白鐵廢品1批為被告翁煜勝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煜勝、石任祐共同竊取之白鐵鐵管、鋁門窗骨架、白鐵箱、發電機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翁煜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任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9時許,在澎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上,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正所有之白鐵廢品1批,得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二、翁煜勝夥同友人石任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白坑段69地號土地上,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一同徒手竊取陳○正所有之白鐵鐵管、鋁門窗骨架、白鐵箱、發電機等廢品,得手後,旋由翁煜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前往莊○參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手新臺幣2,800元。上述行竊過程適有白坑村村長許○奉在場目睹並通知陳○正,陳○正始知上述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正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煜勝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翁煜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石任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許○奉、莊○參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勝、石任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翁煜勝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翁煜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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