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M-113-馬簡-212-2025012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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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第1、2次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本案2次犯行,遲於第3次偵詢時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廖○凱、被害人邱○鈺、告訴人陳○禎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被 害人邱○鈺所有現金1,500元、告訴人陳○禎所有現金1萬1,200元(合計1萬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34之7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甲○○於112年6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暐(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夢幻沙灘旁停車,趁廖○凱與其女友邱○鈺在夢幻沙灘遊憩區遊玩,廖○凱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在夢幻沙灘遊憩區涼亭旁,以上揭機車鑰匙打開座墊置物廂,竊取置物廂內廖信凱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邱○鈺所有之黑白格肩包(內有現金1,500元、CK皮夾1只、airpods pro耳機1副、Dior口紅1支、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開現場,嗣甲○○自邱○鈺所有之黑白格肩包內取出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只肩包暨包內物品棄置於澎湖縣縣道203線大池村往竹灣村道路旁之樹叢內(業經尋獲)。嗣經廖信凱於同日19時許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附載陳○暐(所涉竊盜犯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澎湖縣○○鄉○○村00號岐頭水族館旁之聯外道路,看見陳○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路旁且車窗未關,甲○○、陳○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停車,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推由其中1人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徒手竊取陳○禎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甲○○旋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附載陳○暐離去,嗣甲○○將所竊皮包內現金1萬1,200元取出後,即將該只皮包暨包內物品棄置於臺灣自來水公司白沙鹽淡廠旁之道路旁(業已尋獲)。上述過程適有陳○禎在場目睹,經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陳○禎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於112年6月27日行駛路線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嫌, 辯稱:112年7月5日那天是陳○暐自己偷開我租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去,當時我在住院,在澎湖醫院住了大概20幾天,陳○暐偷開我租的車子很多次,112年7月5日當天我沒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岐頭水族館旁道路,也沒有被陳○暐載去岐頭水族館旁道路,當天在接到講美派出所警察電話之前,我人都在澎湖醫院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5日當天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惟依其健保門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以觀,可知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住院期間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其於112年7月5日並無任何門診或住院之相關紀錄,且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5日17時17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此處距案發地點僅有數分鐘車程等情,有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故被告上揭辯詞自與事實互核不符,實難據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質之證人陳○暐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在路旁尿尿,尿尿結束上車後發現甲○○手裡多了1個包包,才知道他偷東西,甲○○打開包包時有說包內有現金1萬多元,行經白沙國中時,甲○○看路上沒人就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我們就回馬公了,本件犯行是甲○○做的,但他說他不能再被捉到,叫我要承擔所有責任等語在卷。再詰之告訴人陳○禎於警詢時指稱:有看見一名可疑男子下手行竊我的皮包等語,並以照片指認係陳○暐所為,又詰諸告訴人陳○禎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皮包被偷走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我有看到一個人來到車號0000-00號汽車的旁邊,在此之前我沒有注意到那個人做什麼。(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之後他是坐上另一台汽車駛離,他是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你有看到那台車上有幾個人嗎?)犯嫌坐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因為過了太久,我現在沒有印象。我看不到犯嫌那台車上有幾個人,因為那台車車窗關起來,而且有隔熱貼。但我有看到犯嫌的身形。(問:這偷你的皮包的男的,你有看到他的正面嗎?是年輕人或中年人?身高、體型?髮色?)我有看到犯嫌的正面,是年輕人,我有看到犯嫌全身,我判斷他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瘦瘦的,髮色是甚麼顏色我沒有印象,但他有瀏海,這我確定。」等語無訛,核與證人陳○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租賃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與共犯陳○暐間互相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陳○暐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取現金共計1萬6,9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