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M-113-馬簡-214-2025012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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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對被告陳正雄辯解不 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鎮○村0鄰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因不滿鄰居黃OO種植於澎湖縣○○鄉鎮○村鎮○00號之1 的家中龍柏樹之枝葉,成長蔓延到圍牆外,而有影響陳正雄與其家人開車行經該處時之不便,曾屢次要求黃OO改善刈除而未果。陳正雄遂心生不滿,而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家中自有之鋸子1把,持以鋸掉蔓延於圍牆外之龍柏樹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若干數量。此時黃OO見狀予以出聲制止並報警處理,詎陳正雄累積不滿情緒爆發,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衝向黃OO,並以言詞對黃OO說「你鴨霸,要教訓你」(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行舉止,致黃OO心生畏懼而退往家中。此時已獲報之警方正前來現場,並當場扣得鋸子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固不否認有持鋸子鋸樹枝等舉止,然否認有 何對告訴人黃OO予以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曾有多次向黃OO反應,但他都不理,伊才會持鋸子鋸樹枝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O到署結證甚詳,且有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影片畫面截圖,暨警方據此製作之雙方之對話譯文復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對話相核屬實,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實。此外,另有現場照片5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鋸子相片2張、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刑案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手持客觀上質地堅硬,一邊為鋸齒狀,若持以攻擊人 體,係足以傷害人的身體之鋸子,並持以走向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面對此情難謂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邊持邊稱「我要教訓你」等語衡諸常情,該舉動本身,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旨傳達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警偵時結證:當時我會感到害怕等情,可認被告當時行為之用意,應係在藉由持鋸威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感到害怕,進而達到洩憤之目的,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㈢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告訴人屢次未聽被告等鄰居之規 勸,就自己種植而蔓延於圍牆外之植物予以適當刈除,致被告疊加不滿情緒,終致衍生本件刑案發生,亦難謂非無可歸責之處,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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