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KEM-113-馬簡-217-2025031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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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彤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竟率以本案之虛偽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以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取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139之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明知其無解除手機遊戲TU娛樂城帳號封鎖之能力及真 意,見臉書博奕交流論壇社群網頁有人留言有帳號解除封鎖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使用臉書暱稱「李黛安」之帳號,向蔡○家之友人佯稱:其為TU娛樂城代理商,需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可以協助解除封鎖云云,復該友人將此事轉告蔡○家,蔡○家因而誤信陳冠彤有履約之能力而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16日8時35分匯款9,000元至陳冠彤名下之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合作社帳戶)內,嗣該筆款項經陳冠彤於同日轉帳支出後,並未協助蔡○家解除帳號封鎖,蔡○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彤雖經傳喚未到案,惟其於警詢時表明有與告訴人 蔡○家聯繫交易解除帳號封鎖,要求告訴人匯款9,000元至其上揭二信合作社帳戶等事實,並自白: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想看看會不會有人跟我當時一樣受騙,剛好看到被害人PO文,所以就想捉弄看看他會不會上當,沒想到他真的上當等語,核與告訴人蔡○家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上揭二信合作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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