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KEM-113-馬簡-219-2025031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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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和 陳江河 RIZAL BAYU ANGGARA(中文名:巴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和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江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IZAL BAYU ANGGAR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 0000000,下 稱「聯得利2號」)船長,陳江河、RIZAL BAYU ANGGARA(下稱巴育)為其船員,渠等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不得擅自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人和依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8分,駕駛「聯得利2號」搭載陳江河與巴育自澎湖縣花嶼鄉花嶼漁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並航行至東經118度45分、北緯23度23分處(我國領海外),再由劉人和指揮陳江河、巴育自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箱(11,259條),並藏入「聯得利2號」船艙內。嗣渠等於同年月28日2時18分返回花嶼漁港時,經海巡人員檢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箱(11,259條)。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航跡圖12張」應更正為「航跡圖9 張」;第6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佐證照片26張」;第6至7行「私菸(共計11271條)」應更正為「私菸(共計11,259條)」。  ㈡補充證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 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人和、陳江河、巴育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3人與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外走私菸品進口,且走私之菸品數量多達1萬條以上,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菸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酌以被告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船長,出航前已與不詳人員約定走私菸品,惟未告知被告陳江河、巴育,直至抵達與不詳人員約定之地點後,始指揮被告陳江河、巴育共同搬運私菸,為本案主謀,而被告陳江河、巴育身為「聯得利2」船員,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且僅負責搬運私菸,涉案情節相對輕微等情,此有被告劉人和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3至95頁),復兼衡被告3人各自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劉人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江河有期徒刑4月、被告巴育拘役59日之刑等語,或稍嫌過重,或逾本罪法定刑之範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巴育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巴育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箱) 數量(條) 1 TERRA加熱菸 Smooth regular 8 397 2 TERRA加熱菸 Ruby regular 8 398 3 TERRA加熱菸 Regular 25 1,247 4 TERRA加熱菸 Mint 14 699 5 TERRA加熱菸 Menthol 14 698 6 TERRA加熱菸 Warm regular 5 249 7 TERRA加熱菸 Balance regular 23 1,191 8 TERRA加熱菸 Purple menthol 18 894 9 TERRA加熱菸 Black menthol 6 298 10 TERRA加熱菸 Fusion menthol 8 400 11 TERRA加熱菸 Oasis pearl 43 2,204 12 TERRA加熱菸 Black ruby menthol 3 147 13 TERRA加熱菸 Black purple menthol 3 149 14 TERRA加熱菸 Yellow menthol 3 148 15 TERRA加熱菸 Tropical menthol 2 98 16 TERRA加熱菸 Sun pearl 35 1,742 17 TERRA加熱菸 Bright menthol 2 100 18 TERRA加熱菸 Black tropical menthol 2 100 19 TERRA加熱菸 Black yellow menthol 2 99 20 TERRA加熱菸 Rich regular 1 1 合計 225 1,12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劉人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IZAL BAYU ANGGARA            (印尼籍:中文姓名:巴育)             男 22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聯得利2號(CT2-6126)漁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2-6126)船長,陳 江和與RIZAL BAYU ANGGARA(下稱巴育)等人係其船員,緣劉人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小吃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要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東經118度45、北緯23度23分處與某不詳國籍與船名之船接駁香菸,對方並許諾事成之後予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劉人和應允之。遂於113年10月27日0時58分許,自澎湖縣花嶼鄉花嶼漁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於出港後旋即航行至上揭處所(亦即東經118度45分、北緯23度23分,係在我國領海外),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鐵殼船靠近,且經以探照燈閃3下當作暗號互相確認後,即靠近上開鐵殼船人員並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陳江河與巴育2人亦知與上揭船舶接運物品,係未經許可之走私物品,亦共同承上輸入私運香菸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上揭香菸並將香菸疊入船艙中,嗣於10月28日0時58分許,進港後佯稱要休息,然怕遭安檢人員查獲,於港區短暫停靠16分鐘後,旋於28日1時14分再度出港去重新疊放香菸。同日2時18分要再度進港,劉人和仍怕遭查獲,遂於進港前先與陳江和與巴育套好,面對安檢人員要說是海上漂流撿來的,遂於2時18分進港時,向安檢人員佯稱有海上撿拾到物品云云,然經安檢人員調閱相關航跡圖等物後,劉人和知道暪不過始坦承私運香菸一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菸共224箱(11,271條)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和、陳江和與巴育等人初於警 詢時否認,嗣劉人和於最後警詢中坦承暨渠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互相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航跡圖12張、航行軌跡圖3張、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私菸(共計11271條)、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3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  ㈢被告3人間暨渠等與上開不詳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菸共224箱(11271條),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若於判決前主管機關尚未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等人罔顧國家禁令, 自境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達1萬多包、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3人犯後起初已串證而均巧辯稱海上撿來云云,嗣經偵查機關層層突破後始勉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身分、本案角色、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劉人和為有期徒刑6月,陳江和為有期徒刑4月,巴育予以拘役59天等刑,並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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