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KEM-113-馬簡-223-20250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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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1月7日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清晨時分犯案之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2179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陳家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趁陳○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㈡陳家財於113年11月7日清晨5時7分許,在胡○宗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住處旁,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開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4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惟未發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時序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上址住處竊盜未遂 一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住宅之客觀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動,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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