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KEM-113-馬簡-74-20250121-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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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樂係西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西成營造)負責人;陳易 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嗣於111年8月30日離職),辦理工程標案之招標、監造、驗收及結算,並負責製作預算書、簽辦建議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易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小額採購案(下合稱本案10項工程),陳文樂為順利承包及施作本案10項工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求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標案,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標案截止投標日前之不詳時間,與陳易進約定以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為對價,由陳易進將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陳易進所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透由西成營造合作廠商泰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泰源土木)負責人陳能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洩漏予其知悉,使其得以制訂貼近於底價之標價,藉此取得絕對競爭優勢。嗣陳文樂借泰源土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案、以西成營造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案後,為答謝陳易進前開洩漏標案資訊,並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決標日期」欄所示日期或開口契約結算後2至3週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㈡又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決標金額約5%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標得該標案後,為避免日後工程施工遭受刁難,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即該標案決標日後2週內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㈢復因陳易進於不詳時、地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核撥工程款約1成之回扣,陳文樂以西成營造名義承攬前開工程後,為避免日後施工遭受刁難,復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撥款日期」欄所示西嶼鄉公所核撥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予陳易進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樂於廉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易進、證人陳能海、證人丁蕾玲即證人陳易進配偶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西成營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278號、111年6月21日澎二信營字第1110160467號函暨檢附被告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告筆記本及內頁記載各項成本支出、利潤翻拍照片、證人陳能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泰源土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028號、110年10月14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886號、110年11月16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958號函暨檢附泰源土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證人陳易進繪製之被告住家內部擺設照片、證人陳易進一親等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丁蕾玲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110年10月26日澎院靜刑愛110聲監可22字第22號函、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廉政官偵查報告及被告與證人陳能海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110年5月10日廉南炳109廉立359字第1101701503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立字第359號真查報告及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1、22號通訊監察書、泰源土木之標案決標公告、西成營造之標案決標公告、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證人陳易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聚發記事本內頁記載開出發票翻拍照片、標案名稱、聯絡人、得標廠商、參標廠商、標案相關金額明細資料、西嶼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收執聯、小額採購工程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陳易進約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之賄 款」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證人陳易進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洩漏標案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所簽辦之建議底價金額之對價;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則均係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避免工程施工遭陳易進刁難之對價;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且與證人陳易進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均有對價關係,而均屬賄賂。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分別就不同招標案件或工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審酌其行賄次數高達10次,尚不宜依前揭規定諭知免刑,爰僅依前揭規定,俱予減輕其刑。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係就情節輕微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與罪名及罪質之變更無關,不涉及犯罪類型之變更,性質上為總則性質之減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交付之賄款」欄所示之現金,各次交付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標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工程,分別交付賄賂予陳易進收受,固屬不該,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偷工減料,或證人陳易進有何放水、未盡驗收之情事,故在無相當明確事證證明此部分工程品質低落,進而影響人民生活或公共安全之情形下,與其他重大貪污行為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社會安全及秩序,尚屬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包及施作本 案10項工程,無視法紀,率為本案犯行,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及廉潔操守之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條件即向國庫繳納2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犯行,合計10罪,次數非微,然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犯罪行為態樣、動機亦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而被告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109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浚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2/13 135萬元 6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2 西台古堡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09/9/17 16萬元 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3 110年度區域及中小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2 97萬元 4萬8,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4 西嶼鄉內銀合歡清除工程(開口契約) 0000000 110/1/15 34萬9,000元 1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5 110年度西嶼鄉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 0000000 110/9/2 154萬元 7萬7,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小希臘進場道路整修工程 0000000 110/11/30 209萬元 10萬4,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撥款日期 核撥金額 交付之賄款 主文 1 二崁16號旁及48、49號水溝改善工程 110/8/16 8萬9,6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竹灣繼光車站入口意象基礎設施工程 110/12/15 9萬4,48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外垵180-2號旁路面及7-4號前水溝工程 110/12/31 9萬9,0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 小希臘入口道路排水溝改善及凹地回填工程 111/2/25 9萬700元 9,000元 陳文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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