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KEM-113-馬軍簡-8-20241216-1
字號
馬軍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棟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補充、更正 為「『嘉威』網路博奕平台(網址:ks8899.net)」,同欄第7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更正為「『嘉威』網路博奕平台」。 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分別於113年5月16至同年6月2日期間 」應更正為「接續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期間共虧損18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期間獲利約4萬元,虧損約2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與『阿 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多次在營區內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又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式、期間、下注金額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贏約4萬元,輸約20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就被告贏得之4萬元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其所述,其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輸贏相抵後,實質上並無獲利,反有虧損,本院考量上情,認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洪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3年7月1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三連,擔任上等兵野戰砲兵,駐地位於澎湖縣虎井營區。其明知「嘉威網路博弈平台」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6至同年6月2日期間,在虎井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嘉威網路博弈平台」,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另匯款至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專員「阿弼」提供之平台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球類運動博奕對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上開期間共虧損18萬元。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睿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澎防部混砲營砲三連113年5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澎防部案件報告書、被告登入賭博網站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