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KEM-113-馬軍金簡-2-20241115-1
字號
馬軍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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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17、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瀞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紅等3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邱郁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庭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式,以臉書私訊向陳○紅、洪○瀞及林○儒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需依其指示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供其轉帳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985元至5萬7,981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邱郁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紅、洪○瀞及林○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洪○瀞及林○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郁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大約於110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我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我前男友邵○鴻使用,直到111年年初,邵○鴻有跟我說他將我的提款卡弄丟了,當時我也不以為意,因為該帳戶於110年年底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也就沒有辦遺失;我們於111年3至4月分手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但他都以理由推託遲遲未還我,時間久了,我也就忘記要持續跟他追討,而且銀行帳戶內也沒錢,我也沒想到他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就沒積極處理這件事;我是為了辦汽車貸款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辦貸業務員,存摺對方有還我,他當下影印好就還我了,我有拿到車貸的錢,實際有核貸到合庫銀行帳戶,時間是在去年(即111年)12月之前,我現在每個月也都在還貸,所以我是認為是中租公司將我的資料流出去的,因為我也只提供存摺封面給該公司人員,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2月份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但當下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時,有一個男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小心有幾筆錢匯到我帳戶,要我把錢匯還,我聽起來奇怪,就跟連上長官報告,因為如果有問題應該也是銀行人員跟我聯絡,他怎麼會有我的電話,我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聯絡方式,他說是銀行人員給他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紅、洪○瀞及林○儒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洪○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邵○鴻」、LINE暱稱「庭」 之貸款業務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稱:111年初邵○鴻即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不以為意而未辦理遺失,另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卻稱:111年3月至4月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語,是依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邵○鴻於111年初已告以提款卡遺失,其又何需於同年3月至4月多次向邵○鴻追討華南銀行提款卡,而非逕行向銀行掛失、停卡或報警遺失,是其所辯顯已矛盾。 ㈢再觀諸其與「邵○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起向邵○鴻追問:「我華南的卡呢」、「你把我的卡拿去哪」、「你弄不見?」、「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邵○鴻則回稱「你不要什麼東西不見就推來我這吧,分多久了,你現在問我這個,你不覺得你有點扯嗎」、「說真的,我如果沒記錯分手前好像我就沒看過那張卡了」等情,又同案被告邵○鴻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或是110年時曾向邱郁庭借華南銀行提款卡來使用,後來於110年5月間他跟我分手,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他自己所有的物品都拿走離開我,之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把他金融卡拿走,我確定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使用他的金融卡,我不知道他金融卡現於何處等語,是同案被告自始均否認其與被告分手後有持用或提供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邵○鴻有為此等作為。 ㈣再審視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貸款業務員間對話紀錄,雖 有提及辦理貸款及對保時請備妥撥款存摺乙事,惟該對話無法得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車貸業者,更無從認定該業務員或中租公司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告訴人等3人均遭「假交易、真詐騙」之詐騙手法,於112年2月1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與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邵○鴻並不知其合庫銀行帳號等語,是倘非被告同時間提供其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豈有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3人,致渠等於同日匯款至其許久未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與遭辦貸業者外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可知被告明知不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竟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紅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5萬7,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洪○瀞 1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1,985元 同上 3 林○儒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8分許 4萬3,106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