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KEM-113-馬金簡-31-20241120-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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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9號、113年度偵字第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強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若將上開身分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有便利詐欺集團申設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22分、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郵局帳戶最近3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偉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月16日14時4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澎湖百利店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店到店服務寄送予「彭偉誠」。嗣「彭偉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28日至29日間,持上開證件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志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9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9人)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受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9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11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漠視法紀,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9人等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契約人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另被告雖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 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陳奕璇之匯款遭圈存,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紫緹 於113年2月2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蔡紫緹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電商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 15時31分 1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2時54分 12萬4,000元 2 何政道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何政道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4時21分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石家欣 於113年3月20日間,透過LINE向石家欣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日 15時35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郭庭君 於113年4月2日間,透過LINE向郭庭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0時19分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20分 10萬元 5 陳正益 於113年3月18日間,透過LINE向陳正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5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7分 5萬元 6 黃紫喬 於113年3月23日間,透過LINE向黃紫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1時11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曾姵婕 於113年2月23日間,透過LINE向曾姵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2日 13時11分 1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4月2日 19時56分 2萬元 8 劉彥良 於113年2月底,透過LINE向劉彥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1萬560元 本案聯邦帳戶 9 陳奕璇 於113年3月6日間,透過LINE向陳奕璇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3日 9時47分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