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MKEM-113-馬金簡-38-20241003-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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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8、89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告訴人 等分別實施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得利等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3月24日3時24分、3時26分及3時46分以本案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wsni11345」、「wenti11123」、「oipdwq789」之驗證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3日18時許,在交友網站SKOUT認識李○○並佯稱: 可以援交,需收費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19時34分、35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帳號。 (二)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蕭可欣」接 觸王○○,並約定與王○○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交後,向王○○恫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王○○心生畏懼,於112年4月3日21時46分前某時,依指示購買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112年4月3日21時46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帳號。 (三)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許○○並佯 稱:可約見面,擔心其為網路警察,需購買4萬元GASH點數證明其身分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該集團成員再向許○○恫稱:需再繳擔保費5萬元,如付不出來,就要去找其家人要或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共計2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二、案經王○○、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詢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遊戲橘子帳號,我不知道誰申用上開門號、帳號,這些門號、帳號可能是犯罪集團撿到我遺失的身分證去辦的,000年0月間遺失,我同年9月13日申請補辦身分證,我之前是萬華艋舺公園的遊民,活動範圍都在公園,所以我去萬華那邊的派出所,但不記得是何派出所,請警察調那邊的監視器,警察說那邊沒有監視器,後來臺北萬華社會局人員協助我補辦身分證,我沒有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或傳送認證碼給他人,也沒有騙人匯款到以我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及告訴人王○○、許○○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犯罪集團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乙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提供之e購卡付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告訴人許○○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資料、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及點數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未申辦本案2門號置辯。惟 門號0000000000號係112年3月21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申辦時留存之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用,且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8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另0000000000號係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昌門市申辦,申辦時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6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70號函附預付卡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另審視本案2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簽署之姓名,在筆畫、字型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未申辦本案2門號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又本案2門號苟非被告同意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一旦門號 所有者發現門號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使犯罪集團成員無法以該等門號接收註冊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驗證碼,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犯罪集團取得被告之本案2門號之際,必有把握該等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用之確信,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2門號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殊無疑義。綜上,足見被告有容任本案2門號由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恐嚇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1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oipdwq789 2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同上 3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5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7 112年4月3日7時51分 5000元 wenti11123 8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3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3日7時57分 5000元 同上 11 112年4月3日8時50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wsni11345 13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6 112年4月3日8時52分 5000元 同上 17 112年4月3日8時54分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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