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KEM-113-馬金簡-43-20241008-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19、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與李○○、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 為即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019號卷第29頁),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⒊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就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母之郵局帳戶交出之行為即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⒍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被告2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就第1次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吳文雄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母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幫助犯無誤。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二次交付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第1次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萬3,884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號   被   告 吳文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及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雄郵局帳戶)及其母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不詳人士。嗣取得前揭2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宋○○、林○○3人(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1編號1至4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37元至4萬9981元不等金額至吳文雄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1編號2至4號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自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林○○、蕭○○2人(下稱林○○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或在博奕網站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金額至吳○○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林○○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林○○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2年5、6月臉書帳號李○○主動跟我臉書私訊聯絡,聊天要交朋友,就跟我要line,我們就互相聊天,聊到我家裡是否缺錢需要幫助,我就跟他講是有缺錢,他就說他可以匯錢給我,但他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做為開通港幣轉台幣的交易,我不知道為何他需要我的提款卡來開通,也不知道什麼是開通,他說要開通才有這筆港幣轉台幣的錢,我與李○○認識快十幾天,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我也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幫助我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等3人及林○○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電話來電顯示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2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㈢被告供稱其係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李○○」、「外匯局王國維」之人間聯絡,均能知曉、回應對方所詢事項,並依對方指示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時,皆能理解詢問之內容,且能清楚回答,未見被告之理解或陳述能力有所障礙之情形,顯見被告之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錢財之心態,隨意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容任該風險,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㈣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其應可預見提供上揭2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提告) 112年5月4日17時14分 9985元 2 宋○○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5分 9937元 3 林○○ (提告) 112年5月4日16時22分 4萬9981元 4 同上 112年5月4日16時32分 4萬9981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34分 2萬2000元 2 同上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 2萬2000元 3 蕭○○ (提告) 112年6月8日17時41分 2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