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KEM-113-馬金簡-44-20241227-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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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典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典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典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若將個 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夏婕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3分、16分,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ㄧ空。嗣夏婕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婕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歐典坤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街口帳戶認證身分,才交付本案帳戶,我不知道街口帳戶可以轉錢出去,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夏婕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轉匯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504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37、39頁、偵卷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2.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0餘歲,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一 定之工作及與金融機構來往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55至59、73至76頁),可知被告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電子支付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作為支付之用,又電子支付帳戶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後,即具有支付價金以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與金融機構帳戶同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前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既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任意將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等情事,自當有所認識,詎其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即甚為明確。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設,並 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因為我去台灣玩,要使用街口支付帳戶,我為了去台灣玩,申請了很多支付方式,有申請一卡通、悠遊卡......我的街口支付帳戶好像有用在蝦皮購物等語(見偵卷第51、69頁),足認被告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連結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轉帳」等類似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顯有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街口帳戶有轉帳功能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告確是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無從阻卻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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