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KEM-113-馬金簡-48-20250205-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桂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桂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桂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在澎湖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於同年7月5日13時23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王期期」。嗣「王期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數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應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3,000元(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7頁),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原 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健保局職員、員警、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原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13日11時 108萬5,000元 2 蔡○榮 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蔡○榮前同事,並向告訴人蔡○榮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3日12時49分 35萬元 3 張○○珠 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張○○珠姪子,並向告訴人張○○珠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12年7月17日11時3分 20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伍桂妃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桂妃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在澎湖縣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合庫帳戶予LINE暱稱「王期期」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伍桂妃前揭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原 ,自稱係健保局人員並佯稱:你的健保卡遭不當使用云云,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原向其誆稱:你涉及洗錢案件,須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陳○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11時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臨櫃匯款108萬5,000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榮 ,自稱係其以前同事邱○隆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交貨款云云,蔡○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珠,自 稱係其姪子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張○○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在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伍桂妃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陳○原、蔡○榮、張○○珠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蔡○榮、張○○珠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桂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原、蔡○榮、張○○珠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原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榮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告訴人張○○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各1張、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合庫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伍桂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出租帳戶所取得3,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