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KEM-113-馬金簡-55-20241203-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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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刪除及應補充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部分:第3行關於「LINE對話紀錄 、」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關於「明福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竹門市」(警卷第39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匯款金額欄「28萬2300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28萬2360元」(警卷第61頁)。  ㈤附表二編號1關於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27日23時1分許匯款15萬元」、「112年9月28日23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警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心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木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獲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業據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5頁),該50,000元即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所得之物,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復依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對本件不法款項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陳心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廷、吳○文、林○旻、閻○豪、汪○齡及藍○萌誆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約見面云云,林○廷、吳○文、林○旻、閻○豪、汪○齡、藍○萌等6人(下稱林○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4萬5216元不等金額,總計143萬2,716元至陳心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另林○廷、藍○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總計80萬元至蔡岳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經陳心奐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林○廷等6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心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予LINE暱稱「木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底左右,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暱稱「木木」之女子,後於112年8月底左右,對方問我要不要代購,每次可賺取2000元,我後來就想說做做看順便償還債務,我便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我上述台新銀行帳號及翻拍我身分證正反面給他,後續對方稱有訂單即有款項匯入我上述台新銀行後,要我領出現金,之後會有廠商來跟我收取貨款,我不知道「木木」的真實姓名、職業及工作內容,他只有說是買家代購的錢,什麼買家他也沒有講,他說是代購我就認為是代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稱是做代購可以獲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廷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廷等6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閻○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資料、告訴人藍○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蔡岳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陳心奐於全家超商觀音成功門市、新大吉門市、蘆竹鼎福門市、明福門市、鼎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幫忙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代購奢侈品云云置辯,並提 出其與暱稱「木木」之對話通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對方說是代購我就認為是代購,我有收取報酬,幾個月下來加起來應該有5萬元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予他人,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任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陳心奐曾於111年3月15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06、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明瞭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輕易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8月30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2 同上 112年8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3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 2萬6000元 5 同上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6 同上 112年9月13日13時58分許 34萬5216元 7 同上 112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 28萬2300元 8 吳○文 (提告) 112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9 林○旻 (提告) 112年10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1萬元 11 閻○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2 同上 112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3 汪○齡 (提告) 112年10月5日12時3分許 8萬元 14 同上 112年10月12日12時8分許 9萬6,000元 15 同上 112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15萬3,600元 16 藍○萌 112年10月17日14時35分許 15萬3,600元 總計 143萬2,71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林○廷 (提告) 112年9月27日14時15分匯款55萬2360元 蔡岳軒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許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2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3 同上 112年10月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23時匯款15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6日23時許匯款15萬元 7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8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 藍○萌 112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9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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