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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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