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KEM-113-馬金簡-58-20241226-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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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高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高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高文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陽明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謝高文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欲使用 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而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至少有4至6位數以上密碼之設計,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存有隨時遭辦理掛失或報警之可能性,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從取得,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5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振益 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4日9時13分 2萬7,000元 2 粘宥駿 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粘宥駿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1時40分 3萬2,000元 3 廖梅子 於112年7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梅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15萬元 4 張秀禎 於112年9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告訴人張秀禎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7分 15萬元 5 王玉婷 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王玉婷佯稱:伊有1筆中獎款項,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始能領取云云。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謝高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 號 居○○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高文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路00號統一超商澎技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謝高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振益、粘宥駿、廖梅子、張秀禎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云;另於同年9月間,以臉書MESSENGER聯絡王玉婷並佯稱:中獎獎金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兌現云云,致洪振益、粘宥駿、廖梅子、張秀禎、王玉婷(下稱洪振益等5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共計45萬9,000元至謝高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持卡提領一空。嗣洪振益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益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高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對方叫 我寄給他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存摺彩本,我就寄給他,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的,對方叫我幫忙一個我們台灣過去的女孩子,我忘記當時對方是怎麼說的,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對方,但都打不通,我就開始懷疑了,但是已經太慢了,我沒有給他帳戶密碼,是他自己用的,沒有詐騙別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洪振益等5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洪振益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洪振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告訴人粘宥駿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廖梅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振益 (提告) 112年9月24日9時13分 2萬7,000元 2 粘宥駿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40分 3萬2,000元 3 廖梅子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15萬元 4 張秀禎 (提告) 112年9月27日10時7分 15萬元 5 王玉婷 (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 5萬元 6 同上 112年10月2日11時3分 5萬元 總計 45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