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KEM-113-馬金簡-60-20241226-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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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所示10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應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4張及密碼交予2名不詳成年男子,供其等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淳凱前揭4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朱阿滿、林育君、張芷菱、徐鼎凱、蘇品瑜、王雅珍、賴建良、邱國展、連姮絪、施珮瑜10人(下稱朱阿滿等10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4萬1,430元不等金額至楊淳凱上揭4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朱阿滿等10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阿滿等10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阿滿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阿滿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告訴人林育君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張芷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鼎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品瑜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雅珍、邱國展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連姮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張、告訴人施珮瑜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4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4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名下帳戶 1 朱阿滿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阿滿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育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君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2時50分許 54萬1,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張芷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張芷菱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向張芷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開賣場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0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0時26分許 4萬9,987元 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徐鼎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佯裝為尖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27分許 3萬11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蘇品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蘇品瑜誆稱:可以2萬2,000元價格出售蘋果iPhone15手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59分許 2萬2,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王雅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珍佯稱:須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王雅珍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34分許 2萬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賴建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向其佯稱:因信用卡卡號輸入錯誤,會多刷一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1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⑶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⑷112年12月14 日22時15分許 ⑸112年12月15 日0時28分許 ⑹112年12月15 日0時30分許 ⑺112年12月15 日0時32分許 ⑻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⑼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4萬9,971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8 邱國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邱國展誆稱:可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液晶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54分許 1萬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連姮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以「佯裝親友借款」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郁琇」向連姮絪佯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1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0 施珮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yyke999」向施珮瑜誆稱:可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LED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