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KEM-113-馬金簡-64-20250207-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各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莊峻豪將被告陳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峻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陳怡萱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因認係審判中否認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莊峻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萱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但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陳怡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內外場,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豪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怡萱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因而事先自被 告莊峻豪處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怡萱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莊峻豪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均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先後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3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萬○○、陳○○、蔡○○、莊○○、吳○○、李○○、黃○○、黃○○、許○○、吳○○、翁○○、李○○12人(下稱萬○○等12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9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陳怡萱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萬○○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等1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峻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一個男性朋友叫小么,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借、出租、出賣帳戶,我問他帳戶用途,小么說他自己要使用,還說是安全用途,我覺得他的說詞敷衍我,後來就沒理他,也沒向別人收帳戶交給小么,我有跟陳怡萱講過收購帳戶的事,但我沒有拿到陳怡萱的提款卡,不知道她的提款卡是寄給誰,我印象中有收到簡訊通知到貨,但我沒有買東西,就沒去領這個貨物,不知道陳怡萱的提款卡是被誰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蔡○○、莊○○、吳○○、李○○、黃○○、黃○○7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翁○○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陳怡萱提出其與被告莊峻豪間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怡萱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莊峻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陳怡萱前揭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陳怡萱前開2個帳戶確係經由被告莊峻豪轉交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被告陳怡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2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莊峻豪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陳怡萱出租帳戶取得之3萬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