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KEM-113-馬金簡-65-20250213-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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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启辰」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前,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王启辰」。嗣「王启辰」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乙○○再依「王启辰」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並先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再以其餘款項購買加密貨幣比特幣,並轉入「王启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丙○○、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丙○○、甲○○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不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所為自非僅止於提供助力,而屬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以正犯論之。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王启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 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 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 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匯款項,致無從追查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為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動機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等情,爰併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等均同意如被告按如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全部損害,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及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其提領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車馬費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30005733號卷第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華銀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同意按附件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如仍就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1 丙○○ 於113年1月30日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1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8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1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9分 2萬元 113年2月21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1日 16時47分 2萬元 2 甲○○ 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22日 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6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7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銀帳戶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2月22日 14時59分 1萬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或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王启辰」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乙○○前揭3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丙○○、甲○○等2人(下稱丙○○等2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7萬元至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再從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抽取3000元作為酬庸,依「王启辰」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6萬7,000元存入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兌換附表所示之比特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列印資料、BTC交易詳情列印資料及被告上揭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購買比特幣金額(新臺幣) 購買數量 移轉比特幣 至其他電子 錢包之時間 移轉數量 1 丙○○ (提告) 113年2月21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7萬7,000元 0.039988 BTC 同日17時23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2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2月21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6時47分許 2萬元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2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9萬元 0.046748 BTC 同日15時56分許 0.00000000 BTC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5 同上 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詐騙金額總計 17萬元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之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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