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KEM-113-馬金簡-73-20241206-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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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許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8、954、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桀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手機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關於「22時15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林文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文章,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許桀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均為幫助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章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文章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桀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與許桀豪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 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又林文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每支手機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桀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個門號係林文章申辦)及其友人胡○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申請註冊PLANET9網路商城「ye8899c」帳戶,並以許桀豪上開門號認證註冊成功,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21分及同年月18日1時,向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雷威公司)申請註冊希望戀曲帳號「tootel」、「easonp」等帳戶,並分別以林文章上開2個門號註冊認證成功,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1日18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平 板買賣交易社團刊登販賣二手IPHONE11手機,適陳○美瀏覽到此訊息即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致其信以為真而於112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元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號)內。嗣因陳○美收到商品並非IPHONE11手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瑩」 接洽蔡○勳,並約定與蔡○勳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交後,向蔡○勳佯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蔡○勳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得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同日22時20分儲值至上開「tootel」帳號。  ㈢於112年12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私訊與呂○宇聯繫並佯稱: 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呂○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購買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以臉書私訊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17時58分儲值至上開「tootel」帳號。  ㈣於112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禎聯繫 並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菇勇者傳說」帳號,惟需在其所傳送之連結註冊始能交易云云,致葉○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22時16分許,依指示購買每筆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共3筆,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MyCard點數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6分、22時37分儲值至上開「easonp」帳號。  ㈤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傑聯繫並佯 稱:其有預付卡可販售云云,致羅○傑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分匯款2,46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羅○傑收到之預付卡15天內即停止訊號,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私訊與黃○傑聯繫並佯稱:其 有遊戲光碟可販售云云,致黃○傑信以為真,於113年1月1日2時20分許匯款4,500元至胡○元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傑未收到遊戲光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蔡○勳、葉○禎、羅○傑、黃○傑、呂○宇(下稱陳 ○美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美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提出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告訴人蔡○勳、葉○禎各自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使用須知(顧客聯)、告訴人羅○傑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宇提供之臉書私訊通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宏碁公司113年1月3日碁法字第0001130092號函附之會員帳戶「ye8899c」基本資料、交易資訊與說明、普雷威公司113年1月3日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tootel」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113年1月25日刑事偵查回覆函之會員帳戶「easonp」之基本資料、交易資訊及同案被告胡○元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文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章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桀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文章在網 路看到辦1張預付卡可以賺多少錢,因為我跟林文章是好朋友,他說辦好1張要給我150元,我不知道他到底辦門號要幹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會員帳號「ye8899c」係以被告許桀豪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認證註冊,而被告許桀豪為獲取私利,未細究被告林文章將其門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等情,業據被告許桀豪、林文章自承明確,復有宏碁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美遭詐騙而匯款至「ye8899c」帳號所生成之虛擬帳號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陳○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在卷可稽,足認「ye8899c」會員帳號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許桀豪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林文章於偵查中證稱 :許桀豪說他也沒工作,他說他需要錢,我就借他錢並要他辦預付卡寄給要跟我買預付卡的人,許桀豪知道我們寄的預付卡是要賣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許桀豪對該名買收預付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其申辦之門號不至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獲取私利,顯對於以門號協助驗證取得「ye8899c」會員帳號,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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