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KEM-113-馬金簡-76-20250220-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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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和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雷和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和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雷和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陳○○、古○○、胡○○、盛○○、鍾○○、劉○○、黃○○、洪○○等9人(下稱梁○○等9人)誆稱:可加入博奕平台下注或進行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梁○○等9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雷和婷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梁○○等9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和婷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就業網找工作,詐騙集團說可以兼差在澎湖家中賣蝦皮商品,一開始有宣稱不用寄出任何卡片和證件,但後續又以話術,對我宣稱要約定我的帳戶才能賣產品,叫我寄出卡片及提供密碼,等激活完畢後會歸還給我,沒有想到被利用拿去騙人,我之前有工作經驗,之前應徵工作不會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所任職的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沒有提供資料向對方應徵工作,我會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梁○○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盛○○、鍾○○、劉○○、黃○○、洪○○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且依其提出與自稱「張○○」者之line對話紀錄,「張○○」告知兼職是帳戶租用,薪水每天2,000元,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 (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26分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12月4日16時27分 10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2月6日10時46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 5萬7,541元 5 古○○ (提告) 112年12月6日23時42分 3萬元 6 胡○○ (提告) 112年12月7日0時9分 1萬元 7 盛○○ (提告) 112年12月7日11時8分 4萬9,000元 8 鍾○○ (提告) 112年12月7日23時27分 2萬元 9 劉○○ (提告) 112年12月8日9時52分 5萬元 10 黃○○ (提告) 112年12月8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11 洪○○ (提告) 112年12月9日12時4分 10萬元 總計 63萬1,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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