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KEM-113-馬金簡-80-20250313-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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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羅佳君應可預見」補充、更正為「羅佳君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第4至5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第21字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補充證據:「被告羅佳君與暱稱『嘉麗』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與暱稱『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羅佳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君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賢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陳萬暉、李少豪、陳美英(下稱陳萬暉等3人)誆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商品,須先開通金流服務或協議認證云云,致使陳萬暉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3,985元至9萬9,999元不等金額至羅佳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陳萬暉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暉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佳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113年5月18日1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上見有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臉書暱稱「嘉麗」便主動傳訊息給我問有沒有興趣了解,要我加入LINE暱稱為「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之人好友,對方稱是代工做原子筆工作,要我寄送金融卡給他以便補貼原子筆材料費,我便依對方指示將我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寄送,我不知道「黃中玉」之人所任職的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只有提供金融卡向「黃中玉」應徵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萬暉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 及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萬暉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李少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英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黃中玉 代工原子筆」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原本欲提供1張提款卡申請5000元補貼,對方表示2張就可以申請1萬元,被告因此提供2張提款卡,是以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萬暉 (提告) 113年5月21日17時27分 9萬9,999元 2 李少豪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 3,985元 3 陳美英 (提告) 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 8,985元 總計 11萬2,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