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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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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