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KEM-113-馬金簡-89-20250318-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呂得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1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新泰門市」補充、更正為「莊泰門市,並透過LINE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第12至13行「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供他人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呂得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情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仍輕率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呂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之公司宿舍,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呂得源提供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使用,復於同日1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蓉、邱○庭、俞○明、胡○偉、林○娟、盧○雲、陳○坤 、張○婷、梁○芬9人(下稱陳○蓉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得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LIN 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14時29分,在臉書上認識1名女子林○嬌表示目前單身、喜歡我想跟我交朋友,我不疑有他便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mk0000000),將1名LINE暱稱(利君)的女子加為好友,我跟她大概聊了一天就確立男女朋友關係後,對方自稱是日本人,需要把錢轉回台灣,就請我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轉錢回台灣,我就將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拍照給她,她還詢問我該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後又要我加1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好友並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即可,該自稱張副處長的男子要我將國泰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金融卡寄到指定超商,該張副處長告訴我收到金融卡後會再通知我,但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對方回覆且該名女子也沒再跟我聯繫,我才驚覺遭詐騙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蓉等9人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庭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俞○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偉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坤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張○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梁○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利君」、「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不熟識之人自國外匯入款項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蓉等9人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間LINE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安安喔,我叫張利君,今年37歲,離異,臺南市東區,目前在日本開彩妝鋪,因為離婚正在轉讓店鋪,準備回臺灣,很高興認識你喔,你可以跟我一樣簡單的介紹一下自己嗎」、「老公,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銀行說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你的帳戶需要審核認證錢才能進到你的帳號,有推監管局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要你那邊跟他聯絡一下核實個資才能到賬,我有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生意買房子要用的」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嗣被告依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指示至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寄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則回覆「好的,那到時收到通知您」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line暱稱「利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要將錢轉給被告,但需核實資料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聯絡,「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要他寄金融卡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蓉 (提告) 113年3月8日9時53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庭 (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俞○明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 3萬元 同上 4 胡○偉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林○娟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5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盧○雲 (提告) 113年3月11日12時25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坤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 1萬8,000元 同上 8 張○婷 (提告) 113年3月11日19時3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梁○芬 (提告) 113年3月11日23時8分 4萬2,5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