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KEM-114-馬交簡附民-5-20250320-1
字號
馬交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鄧素珠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行,於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交叉路口,碰撞綠燈正要起步的原告,致原告右前臂及左下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縫合等傷害,原告因傷無法久站而無法開店營業,且因車禍所受傷害苦不堪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維修費4,650元、醫療耗材費3,12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父親病重長期住院,母親 腦中風,妻子有思覺失調症,我要養三個人生活很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心,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鄧素珠受有右前臂及左下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自己與王○ 心醫療費用5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張、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承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張為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4,6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維修費4,65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3,1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耗 材費3,12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高職畢業、在北辰市場賣麵、月收入13至15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第70頁),及原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74至84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5,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5元【 計算式:560元+4,650元+3,125元+75,000元=83,335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6頁),是於同年3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33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