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KEM-114-馬交簡-1-20250205-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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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臂」更正為「左臀」。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雙臂部」更正為「雙臀部」。 ㈣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後補充「嗣陳明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順、許○雪2人受有傷害,乃以一行為觸犯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 上路,本應更加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之受傷程度,以及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應係告訴人鄧○順在「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被告超速行駛至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見偵卷第25頁),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陳明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204縣道1.6公里處岔路口(石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前行,適鄧○順騎乘、附載其妻許○雪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禁行機車」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及側胸、右手肘、右前臂、左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另許○雪因此受有雙臂部、左膝膕、左手腕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雪、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順、許○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