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KEM-114-馬交簡-11-20250320-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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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鄧○珠、王O心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徐慶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適有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O心(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鄧○珠受有右前臂及左下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王O心則受有雙下肢、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珠、王O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慶鐘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珠之指述 (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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