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KEM-114-馬交簡-13-20250304-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惠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素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且未」更正為「竟未」;第9行最後補充 :「蘇素惠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補充證據: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至此而肇事,致告訴人湯○豪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此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蘇素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6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外側車道4.4公里處岔路口(興仁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方有狀況時,應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妥適使用煞車(含手煞車),而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湯○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湯○豪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素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上揭犯行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