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KEM-114-馬交簡-4-20250221-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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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刪除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洪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13年7月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租賃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由西南往東北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時,作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王○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13號道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與洪振傑之上開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王○俊受有右膝鈍挫傷及撕裂傷、右手鈍挫傷、撕裂傷及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振傑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等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行車紀錄員影像截圖6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署113年12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物在卷可按,被告洪振傑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王○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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