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KEM-114-馬交簡-7-20250220-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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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里0號之17東側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址東側、北側道路岔路口時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北側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穿越該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黃○○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吳○○則受有第一腰椎體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黃○○、吳○○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 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結圖2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無過失云云。經查:該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吳○○於警詢時自陳:騎乘時速為40公里等語,顯然已超速,且被告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及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該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可佐,被告吳○○空言置辯實無可採,是被告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黃○○、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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