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KEM-114-馬交簡-8-20250205-1

字號

馬交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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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素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素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3249號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陳素枝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素枝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23分許,由澎湖縣縣道204 線1.95公里處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本應注意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須走行人穿越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許○○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4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1.95公里處,黃陳素枝貿然穿越馬路,致許○○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珠人車倒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治療後仍不治,於同月15日11時30分許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黃陳素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素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秋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24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素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業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許○○等人達成和解,且死者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可佐,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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