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KEM-114-馬秩-1-20250114-1

字號

馬秩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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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雪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130007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雪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14分起至同年月28日6時52分      止。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號。  ㈢行為:洪雪花與被害人吳○森素不相識,洪雪花於上開行為      時間、地點,以其房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間斷      性撥打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合      計23通,吳○森接起電話後均無人應答,洪雪花以此      方式滋擾吳○森之住處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雪花之警詢筆錄:坦承市內電話00-0000000為其 所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洪雪花兒子涂○竹、洪雪花兒媳吳○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市內電話00-0000000登記在涂○竹名下,設置在洪雪花房間內,平日僅有洪雪花個人使用之事實。  ㈣吳○森提供之市內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電話簿影 本。  ㈤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雪花於上揭時、地,間斷性撥打無聲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電話合計23通之行為,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屬滋擾行為,是此舉已影響吳○森住處之安寧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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