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KEM-114-馬秩-2-20250221-1
字號
馬秩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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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子恩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4時2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天天開心KTV)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李忠駿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球棒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球棒,業據其自陳在卷,而扣案球棒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球棒照片可憑,堪認扣案球棒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球棒,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