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KEM-114-馬簡附民-17-20250310-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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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方帥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同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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