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KEM-114-馬簡附民-7-20250307-1
字號
馬簡附民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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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鄭翠瑚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原告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原告,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的精神狀況並非如起訴狀所述這麼嚴重,我 看到原告還有去隔壁買便當,我有錄影。我無法負擔賠償金額。原告原本就有看身心科,咬牙部分也是以前就有在臉書發文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傳送訊息方式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原告因前揭行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暨原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有2名成年子女,我自己獨居等語;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原告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