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KEM-114-馬簡-10-2025030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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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臉書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即貿然傳訊息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並與他們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不滿鄭○○多次於夜間電聯其男友歐○○,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9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社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傳送「你是沒被處理過不知話不能不能亂說是嗎?」、「操機掰,你不要讓我在路上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不是在威脅你,是正式通知你,操。」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予鄭○○,恐嚇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鄭○○,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那個意思,因為他收到的訊息沒有已讀,所以我覺得他不會收到我的訊息云云。經查:上開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男友夜間通話而為之,顯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告訴人亦接收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