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KEM-114-馬簡-11-2025030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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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傳 盧青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青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傳、盧青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疏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分別斟酌被告許明傳、盧青年之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等之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9、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許明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青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傳、盧青年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5日8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涼亭旁,以打天九牌方式對賭,渠等賭博方式為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各分持2張天九牌,再以組合之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傳、盧青年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張、借據1張(許明傳因賭輸向盧青年借款)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傳、盧青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