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KEM-114-馬簡-13-2025020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已達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許○篆間之感情紛爭,率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並徒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很生氣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等犯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生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Z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許○篆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翰前因對許○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陳柏翰)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柏翰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飯店9011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扁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言語恐嚇許○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飯店9樓樓梯間以手肘撞擊許○篆,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陳柏翰以前開方式對許○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許○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手肘有 撞到告訴人許○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我只是很生氣,我要下樓,許○篆一直阻止我,我是為了離開,當經過許○篆身旁時我手肘有撞到許○篆的胸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案件通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5張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我一定扁你」就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打你」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於傳送上開訊息不久後,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成傷,足認係故意傷害告訴人成傷,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