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KEM-114-馬簡-14-2025020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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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薈珊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每盒 價值新臺幣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 條(價值新臺幣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 )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薈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 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條(價值299元)、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價值15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Za想入緋緋頰彩(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業經被害人於113年12月16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黃薈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澎湖北辰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黃薈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再次至該店行竊之際,經該店店長洪○均發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薈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標價條碼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2月11日15時12分許 晶碩彩色日拋(JHAKA愜意藍灰450度10片)2盒、Forever Young誕生石項鍊(5月祖母綠)1條 共859元 尚未發還 2 113年12月15日10時15分許 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159元 尚未發還 3 113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 Za想入緋緋頰彩(01一見鍾情4.1g)1盒、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盒 共459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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