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KEM-114-馬簡-15-2025020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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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至4行關於「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物品認領保管單」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百麗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智利富士蘋果3盒、特選珍珠芭樂1袋、陳皮化核應子2包、義美香脆花生3瓶、蒜球1袋、蒜米1袋、進口蘿蔔1條及進口洋蔥3粒等商品(售價總計新臺幣1,588元,下稱系爭商品)放置推車內得手後,又拿取貨架上義美豆漿3瓶至該店收銀台結帳後,再與系爭商品放置同推車內,一同推出店外,系爭商品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上開物品已發還),幸遭店員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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