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KEM-114-馬簡-17-20250212-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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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刪除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85卷第149至15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謝○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第6至7行關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其主導本案三家公司之投標,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 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王○旺(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祿坤係「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長立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後任負責人、張祿坤另任職「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之專案經理;不知情之謝○隆(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九豪公司之負責人;張○信(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經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之負責人。張祿坤為求順利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由張祿坤向時任長立公司負責人之王○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責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宜,從而取得長立公司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後,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許,由張祿坤代表九豪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魏○昌及黃○畛(渠等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而攜帶投標標封參與投標並代表該二公司開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以符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魏○昌及黃○畛明知九豪公司、長立公司、圓直公司之標封封袋與其內文件均係由張祿坤一人所準備,亦知悉當日前往澎湖縣政府係從事系爭工程之投標,竟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代表長立公司及圓直公司投標,而於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魏○昌及黃○畛並於系爭工程之開標程序中全程在場,於10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進行本件採購案開標時,因圓直公司投標文件未符規定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於開標程序主持人請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減價時,魏○昌並當場代表長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致使澎湖縣政府工務處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就九豪公司宣布保留決標,並於同月3日11時30分決標予九豪公司,致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足以損害澎湖縣政府對公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張祿坤於九豪公司得標後,即基於該公司營造專案經理之職位而負責系爭工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魏○昌、黃○畛、謝○隆、王○旺、證人即長立公司前任員工張○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函、澎湖縣政府會核簽單、澎湖縣政府採購案件決標/無法決標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書面通知單、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標的底價表、開標及決標紀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九豪公司及長立公司押標金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文及查覆資料、王○旺與張祿坤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00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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