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KEM-114-馬簡-18-2025021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約半年即再施用毒品,顯 然未記取教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昀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0○○○○○○○○○)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昀志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林昀志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