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KEM-114-馬簡-19-20250220-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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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胡東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臨停澎湖縣○○市○○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東保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