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KEM-114-馬簡-20-20250214-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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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 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 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資源回收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9090公克,淨重0.627 0公克,因檢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62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3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曾得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              0室             送達地址:澎湖縣○○市○○里西                 文澳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0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經警徵得曾得堯之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驗前淨重0.6270公克,驗餘淨重0.6268公克),又於同日10時25分許,徵得曾得堯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得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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