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KEM-114-馬簡-21-20250217-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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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68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許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許金山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許金山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 樓頂樓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金山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5日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金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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